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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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关于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摘要: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高校涉讼案件。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却没有把所有诉讼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现阶段民事立法中的事业单位定性以及市场经济体制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是造成此类纠纷的主要根源。彻底解决高校涉讼,首先应立法中明确高校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即规定...
内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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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高校涉讼案件。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却没有把所有诉讼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现阶段民事立法中的事业单位定性以及市场经济体制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是造成此类纠纷的主要根源。彻底解决高校涉讼,首先应立法中明确高校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即规定高校是不同于政府组织和一般民事主体的公立组织;其次对高校的管理权进行分类并建立有区分的司法监督机制;最后完善教育法规的授权内容,建立配套的纠纷救济制度,如申诉制度。
关键词:高等学校、行政主体、民事主体、特别权力关系、申诉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学生起诉高等学校的案件不断发生,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 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 2005年的天津师范大学开除张某学籍案。[3]其中,田永案被奉为“开创我国司法审查高校内部关系先河”的经典判例。受其影响,高校涉讼案件还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
引发高校涉讼案件频发的根源是我国落后的教育管理理念。当学生把与高校之间的纠纷诉诸于司法救济时,人民法院却因为对纠纷性质的不一致认识,即行政系统的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从而做出了不予受理和受理的两种相反的司法裁判。受现行立法影响,我国学界对高校涉讼案件的司法监督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此类诉讼;[4]另一种观点则基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对保护国民权利的强调,认为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因此,高等学校的在做出影响学生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时也必须接受司法监督。[5]
对此,笔者认为,高校涉讼案件的频发是新时期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状况的真实反映,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对国民权利的关注与落后的高等教育管理理念之间矛盾的集中表现。而对高等教育立法中原则性规定的缺陷仅施以制度层面的修正可能能解决一时之需,但不能永久的解决高校涉讼问题。因此,溯本清源,在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校园的基本方略指引下,对高校涉讼问题进行历史和现实的理性分析实属必要。另,受篇幅限制,本文仅对公立高校涉讼问题进行探讨。
二 关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立法及其存在问题
1 高等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定位及存在问题
事业单位是我国在传统经济体制基础上创设的用于界定文化、教育和卫生领域公益组织的法律概念。人们对高校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没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受经济体制改革影响,事业单位内涵的变化也使人们对高校的主体资格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通过公共财政的支出来管理高等教育事业,即学生的教育费用(甚至生活费用)和就业都统一纳入国家计划。国家在强调高校事业单位的公立性的同时也确立了政府权力在高等教育领域的主导性地位,并最终形成了高校属于行政主体的认识。
摘要: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高校涉讼案件。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却没有把所有诉讼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现阶段民事立法中的事业单位定性以及市场经济体制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是造成此类纠纷的主要根源。彻底解决高校涉讼,首先应立法中明确高校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即规定高校是不同于政府组织和一般民事主体的公立组织;其次对高校的管理权进行分类并建立有区分的司法监督机制;最后完善教育法规的授权内容,建立配套的纠纷救济制度,如申诉制度。
关键词:高等学校、行政主体、民事主体、特别权力关系、申诉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学生起诉高等学校的案件不断发生,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 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 2005年的天津师范大学开除张某学籍案。[3]其中,田永案被奉为“开创我国司法审查高校内部关系先河”的经典判例。受其影响,高校涉讼案件还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
引发高校涉讼案件频发的根源是我国落后的教育管理理念。当学生把与高校之间的纠纷诉诸于司法救济时,人民法院却因为对纠纷性质的不一致认识,即行政系统的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从而做出了不予受理和受理的两种相反的司法裁判。受现行立法影响,我国学界对高校涉讼案件的司法监督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此类诉讼;[4]另一种观点则基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对保护国民权利的强调,认为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因此,高等学校的在做出影响学生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时也必须接受司法监督。[5]
对此,笔者认为,高校涉讼案件的频发是新时期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状况的真实反映,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对国民权利的关注与落后的高等教育管理理念之间矛盾的集中表现。而对高等教育立法中原则性规定的缺陷仅施以制度层面的修正可能能解决一时之需,但不能永久的解决高校涉讼问题。因此,溯本清源,在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校园的基本方略指引下,对高校涉讼问题进行历史和现实的理性分析实属必要。另,受篇幅限制,本文仅对公立高校涉讼问题进行探讨。
二 关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立法及其存在问题
1 高等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定位及存在问题
事业单位是我国在传统经济体制基础上创设的用于界定文化、教育和卫生领域公益组织的法律概念。人们对高校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没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受经济体制改革影响,事业单位内涵的变化也使人们对高校的主体资格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通过公共财政的支出来管理高等教育事业,即学生的教育费用(甚至生活费用)和就业都统一纳入国家计划。国家在强调高校事业单位的公立性的同时也确立了政府权力在高等教育领域的主导性地位,并最终形成了高校属于行政主体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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