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强制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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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强制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处理,全文约6000字论述翔实  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基本的损害赔偿受法律保护,即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强制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成为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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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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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强制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处理

全文约6000字 论述翔实

  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基本的损害赔偿受法律保护,即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强制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成为交通事故中的先行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及案件的处理因此发生重大变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两年多过渡时期,现行的全国各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如何认定及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成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投保义务人;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引言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该法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如何实施未作规定,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却迟迟未能出台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导致机动车强制保险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在此期间,一些地方开始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失为一个可接受的替代方法,并取得一定的成效。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对外公布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完全建立了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出台,使得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责任限额“有法可依”,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强制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成为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及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此发生了重大变化。

部分注释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显然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
  [8]详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9] 见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4月26日),笔者不清楚中国保监会按何标准统计,可能该统计同时包括没有地方性立法而政府或主管部门规定要求实行强制险的情况,这应归入下文的第2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