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与规则的沟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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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与规则的沟通,全文10页 约10000字 论述翔实 [内容提要]基层法官承担着法院系统大部分的审理任务,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在不自觉地运用着法律解释的技艺,努力地在解决民众纠纷和维护规则之治之间寻求契合公正的平衡点,在法律不确定性的空间中施展裁判的技艺,经历着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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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与规则的沟通
全文10页 约10000字 论述翔实
[内容提要]基层法官承担着法院系统大部分的审理任务,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在不自觉地运用着法律解释的技艺,努力地在解决民众纠纷和维护规则之治之间寻求契合公正的平衡点,在法律不确定性的空间中施展裁判的技艺,经历着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而纠纷与规则的沟通融合,需要一个交流的平台,一个寻求法律理性的切入点。本文从基层法官的视角切入,通过实证案例的成功运作分析他们在审判工作中的解释过程及其中起作用的具体因素,从艺术的高度来赏析他们的解释活动,进而唤起法官职业共同体中个体和集体“自觉”运用法律方法的意识,最终形成一种解决纠纷与维护规则之治优势互补的法律思维模式。
[关键词]:解纷 规则 解释 艺术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柯克
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对法官判决有着类似于对法律信仰的内在机理,同时法官的判决能有效地催生这种法律信仰的内在机理。但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所面临的案件都具有千差万别的特殊性,而规则在形式上总是统一的,如何在恰当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中适用普遍性的规则呢?这就需要在纠纷与规则之间进行沟通和平衡,而位于司法第一线的基层法官就是这种沟通和平衡的大师。基层法官在日常工作中承担着解决纠纷的任务,必然地需要对相关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则的选择做出解释和论证。然而在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在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之下,法官是不享有解释权的,这根源于我们关于司法的固有观念,即法律适用只是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对号入座。这种观念与我国法官解释的现状相互对应,即在我国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解释者往往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1],是一个机构、一个组织、一群人,如合议庭、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政法委等等,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存在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所设想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者,也没有这样一个法律解释的承担者,所以法官很少意识到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
部分参考文献
[9]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10] 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11]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65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70页。
[13]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74、175页。
全文10页 约10000字 论述翔实
[内容提要]基层法官承担着法院系统大部分的审理任务,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在不自觉地运用着法律解释的技艺,努力地在解决民众纠纷和维护规则之治之间寻求契合公正的平衡点,在法律不确定性的空间中施展裁判的技艺,经历着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而纠纷与规则的沟通融合,需要一个交流的平台,一个寻求法律理性的切入点。本文从基层法官的视角切入,通过实证案例的成功运作分析他们在审判工作中的解释过程及其中起作用的具体因素,从艺术的高度来赏析他们的解释活动,进而唤起法官职业共同体中个体和集体“自觉”运用法律方法的意识,最终形成一种解决纠纷与维护规则之治优势互补的法律思维模式。
[关键词]:解纷 规则 解释 艺术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柯克
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对法官判决有着类似于对法律信仰的内在机理,同时法官的判决能有效地催生这种法律信仰的内在机理。但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所面临的案件都具有千差万别的特殊性,而规则在形式上总是统一的,如何在恰当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中适用普遍性的规则呢?这就需要在纠纷与规则之间进行沟通和平衡,而位于司法第一线的基层法官就是这种沟通和平衡的大师。基层法官在日常工作中承担着解决纠纷的任务,必然地需要对相关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则的选择做出解释和论证。然而在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在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之下,法官是不享有解释权的,这根源于我们关于司法的固有观念,即法律适用只是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对号入座。这种观念与我国法官解释的现状相互对应,即在我国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解释者往往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1],是一个机构、一个组织、一群人,如合议庭、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政法委等等,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存在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所设想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者,也没有这样一个法律解释的承担者,所以法官很少意识到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
部分参考文献
[9]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10] 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11]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65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70页。
[13]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174、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