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政府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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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政府论,页数:10字数:10725 一、责任政府的性质政府治理--意味着对人们行使属于社会的权力。政府代表社会施政,从社会获取权力或力量以促使全体参加社会联盟的成员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并使他们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是公民意志的表现。同样,政府治理--也意味着治理者(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切实履行社会契约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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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10 字数:10725
责任政府论
一、责任政府的性质政府治理--意味着对人们行使属于社会的权力。政府代表社会施政,从社会获取权力或力量以促使全体参加社会联盟的成员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并使他们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是公民意志的表现。同样,政府治理--也意味着治理者(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切实履行社会契约规定的条件。从实质意义上讲,一个政府只有其在能够保障社会利益,促进实现社会意志所提出的目的,即真正履行其责任时才是合乎理性、道理的,才是合法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主政府必然是责任的政府。如同其他政治理念一样,关于责任及责任政府的概念从来没有定于一宗。在公共行政科学发展的历史上,早期两位学者卡尔·弗瑞德里奇(Carl Frederick)和芬纳(Herman Finer)对于如何保证行政责任(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的争论为我们提供了两种精典的可能选择的方法。芬纳坚持认为“将‘职责感’(a sense of duty),即有效的责任(effective answerability)加以区分的重要性。职责感或责任感意味着一个行政官员感觉或理解义务(an obligation)。这是责任的主观形态(subjective form of responsibility),相对应于一个人对其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legal answerability)。前者是对治理者内在的制约,后者是对行政行为的外在约束”[1]。弗瑞德里奇则坚持认为:行政功能的责任行为并不能象其宣称的那样强制实现。他认为,在现代大型的、复杂的政府体系之中,通过外在的约束,并没有保证客观责任(objective responsibility)实现的有效途径,而且有证据表明大多数行政官员在大多数时间里,事实上遵循着主观的责任道德(a subjective ethic responsibility)[2]。他们二人的争论实际上说明了行政责任的两种形式,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所谓主观责任(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意指忠诚(loyalty)、良心(conscience)以及认同(identification),它是行政者自己本身对责任的感受(feeling of responsibility)。主观责任强调行政人员之所以去作某事,乃是源于内在趋力(inner drive)。简而言之,所谓主观责任乃是行政人员伦理的自主性(ethical automation)。所谓客观责任,是指法令规章以及上级交付的客观应尽的义务责任,一种负责任(accountability和义务(obligation)。对行政人员而言,客观责任来自法律的,组织的与社会的需求。客观责任不是由个人所作的,相反,乃是由别人来决定在其位应该如何谋其政。行政学者库普尔(T. Cooper)认为,行政责任实际上由客观上的责任行为和公务员个人伦理自主性两个方面构成。客观上的责任行为,意味着:在现有规则及伦理法律内的行动;维持及提升专业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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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政府论
一、责任政府的性质政府治理--意味着对人们行使属于社会的权力。政府代表社会施政,从社会获取权力或力量以促使全体参加社会联盟的成员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并使他们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是公民意志的表现。同样,政府治理--也意味着治理者(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切实履行社会契约规定的条件。从实质意义上讲,一个政府只有其在能够保障社会利益,促进实现社会意志所提出的目的,即真正履行其责任时才是合乎理性、道理的,才是合法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主政府必然是责任的政府。如同其他政治理念一样,关于责任及责任政府的概念从来没有定于一宗。在公共行政科学发展的历史上,早期两位学者卡尔·弗瑞德里奇(Carl Frederick)和芬纳(Herman Finer)对于如何保证行政责任(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的争论为我们提供了两种精典的可能选择的方法。芬纳坚持认为“将‘职责感’(a sense of duty),即有效的责任(effective answerability)加以区分的重要性。职责感或责任感意味着一个行政官员感觉或理解义务(an obligation)。这是责任的主观形态(subjective form of responsibility),相对应于一个人对其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legal answerability)。前者是对治理者内在的制约,后者是对行政行为的外在约束”[1]。弗瑞德里奇则坚持认为:行政功能的责任行为并不能象其宣称的那样强制实现。他认为,在现代大型的、复杂的政府体系之中,通过外在的约束,并没有保证客观责任(objective responsibility)实现的有效途径,而且有证据表明大多数行政官员在大多数时间里,事实上遵循着主观的责任道德(a subjective ethic responsibility)[2]。他们二人的争论实际上说明了行政责任的两种形式,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所谓主观责任(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意指忠诚(loyalty)、良心(conscience)以及认同(identification),它是行政者自己本身对责任的感受(feeling of responsibility)。主观责任强调行政人员之所以去作某事,乃是源于内在趋力(inner drive)。简而言之,所谓主观责任乃是行政人员伦理的自主性(ethical automation)。所谓客观责任,是指法令规章以及上级交付的客观应尽的义务责任,一种负责任(accountability和义务(obligation)。对行政人员而言,客观责任来自法律的,组织的与社会的需求。客观责任不是由个人所作的,相反,乃是由别人来决定在其位应该如何谋其政。行政学者库普尔(T. Cooper)认为,行政责任实际上由客观上的责任行为和公务员个人伦理自主性两个方面构成。客观上的责任行为,意味着:在现有规则及伦理法律内的行动;维持及提升专业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