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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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页数:6字数:7160——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一、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与行政监管的不谋而合   2000年6月6日,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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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


页数:6 字数:7160

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对行政监管的支持
一、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司法与行政监管的不谋而合   2000年6月6日,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5条)。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33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4210万元借款担保案(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作出终审裁决,裁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上述过程可以看出,从行政监管到司法解释到最后落足于司法裁判,有权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有别,但在价值取向上却极近相同,一个从监管的角度,一个从司法的角度,两者所传达的共同理念就是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问题的提出-上市公司的担保黑幕   公司为股东担保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