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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律及其演化


页数:18 字数:18606

反倾销法律及其演化
WTO法律文件中关于反倾销的部分名为《关于执行关税暨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这一法律文件是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演化才形成的,其源头乃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到目前为止,GATT第6条仍然是WTO反倾销规则的总纲。
1947年,“关税暨贸易总协定(GATT)”达成,其中第6条名为“反倾销与反补贴税”,该条有如下3段重要内容:
(1)“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或者大大阻碍一个国内行业的建立者,应予谴责。”
(2)“缔约方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3)遇有从一个其贸易全由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并由国家固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为第1款目的确定可比价格时,会有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会觉得必须考虑这种可能性,即严格与该国国内价格作比较,常常并不合适。”
对以上3段内容进行分析,我们就会发现:
第一,造成倾销并不一定招致惩罚,只有这种倾销对进口国造成损害,才“予以谴责”。
第二,对倾销的“谴责”只允许一种手段,即征收反倾销税,而且征收的幅度不得超过倾销的差价。
第三,最重要的一点,GATT附件中关于由国家垄断价格而无法进行正常价格比较的解释,最后演化成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运用第三国替代方法,这种方法使中国企业深受其害,中国政府一直反对这种做法。
近年,欧美等国在继续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变通方法,比如欧盟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可以根据5条标准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美国也曾提出所谓“市场型企业”的概念,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也有某个行业完全独立于国家的控制或影响,因而可以得到市场经济待遇。但是,在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大背景下,无论欧美如何表现善意,在具体的反倾销应诉中,中国企业始终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第6条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不可能对反倾销的内容及实施细则作出详尽的规定,这就造成各国执行的标准不一致。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第6条开始表现出其不足之处,对其进行修改也就成了GATT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
为了解决问题,在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1979年的东京回合及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中,反倾销问题都被提上议事日程,并达成了相关守则。   1986年乌拉圭谈判决定制定详细而明确的规则,以增加透明度,防止反倾销手段的滥用,排除差价计算中的任意性或偏袒行为。
乌拉圭回合最终形成《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由于该守则是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成员方或请求加入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具有广泛而强大的约束力。这个守则确实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成员方执法过程中在各个环节上的透明度,对于防止反倾销手段被滥用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该守则对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等也作了详细规定,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实行轻税原则。以上这些获得大多数成员方的肯定。
WTO反倾销法律的形成,是一个修修补补的过程,它曾不断遭到国际经济界、法律界专家的攻击和责难,有的专家甚至评论说,WTO反倾销守则不过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的伤口绑上一条绷带而已。尽管如此,这条绷带仍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如果不了解它,不防范它,就有可能被勒住脖子。

反倾销的历史背景
倾销,这种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到另一国商业内的行为,可迫溯至20世纪初的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西方国家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于是,发达国家纷纷开始反倾销方面的立法。
1904年,加拿大在《海关关税法》中首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澳大利亚的反倾销立法先有1906年的《工业保护法》,后有1975年重新制订的《反倾销法》。美国基本的反倾销法则源于《1930年税法》第七筒。各国的纷纷立法,说明反倾销已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此于1948年1月1日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也将反倾销问题列入其规则中,经过1967年、 1975年和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逐步完善成目前的世贸组织( WTO)“为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反倾销协议”。
由于反倾销手段是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个合法手段(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之一,调查当局对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有选择余地,不用考虑关贸总协定第一条最惠国待遇的承诺。更主要的是,反倾销协议中未明确规定的地方又为调查当局提供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故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

关税术语释义
保护关税(Protective Tariff)
一国为保护本国的工农业而对进口商品征收的关税。保护关税的税率要高,有时高达百分之几百,实际上等于禁止进口,从而达到保护的目的。目前,虽然可以采用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