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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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页数:5字数:5800   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被盗问题,已经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一大公害,成为阻碍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我国法律的立法滞后,往往在机动车辆被盗后的赔偿责任追究中,就使众多的物业管理公司都陷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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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


页数:5 字数:5800

试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

  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被盗问题,已经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一大公害,成为阻碍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我国法律的立法滞后,往往在机动车辆被盗后的赔偿责任追究中,就使众多的物业管理公司都陷入了不公平的索赔纠纷之中。  一、现实误区:有偿使用包涵保管之义  根据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中:"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在深圳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行业中,针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问题,一般都只是从市场交换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来理解认识。认为要真正测算停车场的管理成本,每次收取机动车辆停放的5元钱,至多只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人货车。如果再加上保管责任,那么充其量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要以这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万元的奔驰或宝马车,那保管关系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但是,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管的工商营业执照;而且就连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而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至于法院更是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98]7